入境者類別 | 逗留期限 |
| 最多30日 |
2. | -- | 持有《歐盟》或《申根協定》成員國
(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愛爾蘭、意大利、拉脫維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所簽發護照之人士
| | -- | 持有阿爾巴尼亞、安道爾、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巴西、佛得角、克羅地亞、多米尼克、埃及、格林納達、日本、馬其頓、馬里、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爾多瓦、蒙古、黑山、塞爾維亞、南韓、坦桑尼亞、摩洛哥王國、烏拉圭所簽發護照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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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多90日 |
| 最多14日 |
4. | 持有塞浦路斯、以色列、黎巴嫩、新西蘭簽發護照之人士 |
| 最多3個月 |
| 最多6個月 |
| 最多1年 |
7. | 持有外交護照、聯合國簽發之「Laissez Passer」護照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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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設限制 |
8. | 1958年5月13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明之持有人 |
| 在所屬船舶停泊於本澳港口期間 |
9. | 1944年12月7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所指之飛行執照或附件9所指之機組人員證明書之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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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其負責執勤的兩航機飛行班次之間的空隙期間 |
10. | 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定的國家或地區所簽發護照之該國國民或該地區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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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超過有關協議所訂定的時間 |
11. |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有效「赴澳簽註」之人士(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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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簽註」所載期間在澳門逗留,但最多為期90日 |
12. | 持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往來台灣簽註」之內地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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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多7日(無論經澳赴台或由澳返回內地) |
13. |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旅遊證件之人士
(須具備前往第三國家或地區的機票及入境簽證) |
| 最多7日(過境) |
14. | 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之人士
(須具備前往第三國家或地區的機票及入境簽證) |
| 最多7日(過境) |
| 至該證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16. | 因就讀或屬外勞家屬而獲批給「逗留的特別許可」之人士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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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該許可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17. |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一及十二條規定而獲批准延期逗留之人士(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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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獲延期之逗留許可屆滿(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 至該證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19. | 因辦理定居申請而按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6款規定獲批給「逗留的特別許可」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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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該許可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