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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令] 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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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3-14 17:55:2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党委统战部,人民政府台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厅字〔2000〕1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今后台湾居民申请来祖国大陆(以下简称大陆)定居,由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审批调整为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继续贯彻从严掌握、从严审批的原则,同时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定居审批条件进行了补充完善。为认真贯彻落空《通知》精神,现就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交接。自2000年10月1日起,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由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交接与衔接,原主管这项工作的统战部或人民政府台办在9月30日前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审理办结。工作交接时不移交申请个案和档案材料。各在公安机关应主动加强与统战部或人民政府台办的工作联系,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充分做好受理审批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审批原则、条件。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继续贯彻从严掌握、从严审批的原则。根据目前的情况变化,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台孤身一人,无人赡养,且在大陆拟定居地有父母、配偶(此种情形须符合下述第二项的规定)、子女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
  (二)与大陆居民结婚3年以上(含3年)的台湾居民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在大陆投资经济效益好或投资金额巨大的投资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受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台办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四)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五)台湾上层人士(范围仍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台湾上层人士来访接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0〕11号)掌握)或有关部门因对台工作需要拟安置定居的人员。
  申请来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有《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三、申请手续。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二)填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申请》(见附件一)。
  (三)提交二寸正面免冠近照二张(规格为48mm×33mm)。
  (四)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复印件。
  (五)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原件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正、反面)和出入境证件复印件。
  (六)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
  (七)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四、相应证明。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
  (一)在台孤身一人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户籍证明证件,与大陆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大陆亲属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和大陆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的公证证明。
  (二)申请夫妻团聚的,需交验大陆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并提交复印件,或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台湾户籍证明复印件。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出生证明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
  (三)在大陆投资的,需交验所在企业上年度或本年度的营业额、纳税额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四)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人才,需提交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出具有关证明。
  (五)台湾上层人士或因对台工作需要拟安置定居的人员,由国务院台办、中央统战部出具有关证明。
  五、受理、审批权限。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有关材料并初审,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第四项、第五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
  第一项、第二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第三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台办后报公安部审批;第四项申请,由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审核并出具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第五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台办或统战部报国务院台办或中央统战部 审核并出具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办理。
  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处和驻香港、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受理的申请,应将有关的申请材料和相应证明转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台湾居民移居外国后申请来大陆定居,按照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审批时限。公安机关受理定居申请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各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核、审批的具体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各地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需报公安部审批的,公安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七、证书签发。公安机关作同批准或不批准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的决定后,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见附件二)或《不批准定居通知书》(见附件三);批准定居的,批准机关同时签发《台湾居民定居证》。
  《批准定居通知书》和《不批准定居通知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一式三联,其中一联存档,一联交受理定居申请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一联由受理定居申请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交申请人。《批准定居通知书》有效期自申请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有效。
  《台湾居民定居证》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交受理定居申请的市、县公安局颁发给申请人。
  申请人须在《批准定居通知书》的有效期内,到申请定居的市、县公安局办理《台湾居民定居证》,原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台湾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出具《证件收缴证明》(见附件四)。《台湾居民定居证》由持证人保存。台湾居民可以凭《台湾居民定居证》(不再凭大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定居公证手续。
  八、落户手续。获准定居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到定居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批准定居通知书》由定居地户口登记机关留存备查。台湾居民未在规定的时限办理落户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定居处理。
  九、出入境管理。台湾居民定居申请出国(境),按照内地公安申请出国(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对其中因不适应大陆生活而要求返回台湾定居,且其台湾出入境证件仍有效的,须先到定居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常住户口注销手续,交回居民身份证。定居地公安机关凭户口登记机关的注销户口证明审批签发一次入出境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发还其台湾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收缴《台湾居民定居证》,并出具《证件收缴证明》(见附件四)。
  十、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定居,仍按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9〕政联字第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大陆居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因生活不适应等原因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不同于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市、县公安局受理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原则上均可予批准,并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建立情况通报联系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继续加强与同级统战部或人民政府台办的工作联系,及时将审批台湾居民定居情况通报同级统战部或人民政府台办,以使其继续做好定居台湾居民的团结教育和管理工作。并于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审批台湾居民定居情况报公安部,公安部汇综有关情况后通报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台办。定居审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通报同级统战部或人民政府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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