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動事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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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第二款「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及第三款「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規定之短期探親。 | | |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父母,得核給一至三個月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二)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情形者,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申請來臺及延期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三、得申請延期者,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第五款「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第六款「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及第七款「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規定之短期探親。 | | | |
第二十三條第八款「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及第九款「其子女為依第三十八條附表三經許可在臺停留之研修生」規定之短期探親 | | | 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被探對象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時,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
| | | 得申請延期,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其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不受影響。 |
| | | 通過面談後,得申請許可延期,並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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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但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許可者,停留期間得與其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 | |
| | | 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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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月。但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來臺進行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核給十五天;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 不得申請延期。但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來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得申請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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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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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來臺參與產業科技研究,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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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
|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 | |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請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 | | 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從事參觀、訪問、考察、領獎、參與研討會、會議、參觀展覽、參加展覽及其他短期專業交流 | | | 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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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園區事業。 三、邀請單位屬於自由經濟示範區所定之事業。 四、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六、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七、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達二次以上。 八、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 |
|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營運總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灣地區設有研發中心,領有經濟部或經濟部授權核發之證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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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三年。 |
| |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園區事業。 三、邀請單位屬於自由經濟示範區所定之事業。 四、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六、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七、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達二次以上。 八、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 |
| 一、服務於民用航空器、船舶之相關人員,因飛航、航運或其他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 (一)機組員、船員,核定停留期間為七天。 (二)技術人員(含先期及維修人員),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二、機組員、船員核定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因航行任務需要,不得逾三天。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得逾七天。 | 一、服務於民用航空器、船舶之相關人員,因飛航、航運或其他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 (一)機組員得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二)船員得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三)技術人員(含先期及維修人員),得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二、機組員或船員已持有有效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因航行任務、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之必要,得於抵達臺灣地區機場、港口時,向移民署派駐之國境事務隊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 | 一、機組員、船員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天。技術人員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 (一)機組員因航行任務申請臨時停留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天。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十天。 (二)船員因航行任務申請臨時停留,不得申請延期。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十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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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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