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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大陸親屬應檢具(一)居民身分證影本;(二)親屬關係證明:向大陸各縣、市涉台公證處辦理報稅用途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包括大陸地區配偶或受扶養之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日期、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 F3 u2 N; W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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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扶養大陸地區子女、同胞兄弟妹(係指未年滿二十歲仍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一)居民身分證影本;(二)在學證明公證書,內容包括學生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就讀學校名稱及期間等項目;或(三)殘障或重大疾病就醫尚未康復無法工作證明之公證書,內容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別、殘障狀況(或病名)期間(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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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上述公證書正本後,應經海基會驗證完成,再辦理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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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5 U2 R9 ^3 j) u! [4 _% v2 w納稅義務人曾依規定檢附應海基會驗證之申報證明公證書,申報扶養大陸親屬免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案件,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之親屬,嗣後如於綜合所得稅課稅年度內來台探親,納稅義務人於次一年度辦理該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境管局核發予其大陸親屬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作為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大陸親屬之免稅額。惟嗣後各年度為證明該親屬仍存活,仍應逐次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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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0 y% e! Q/ {% G# K來源:海基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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